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FW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訴,2348

判決主文摘要: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行為人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上利
    益加以侵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上開判例
    意旨,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偽不實事項加以指
    摘,不法侵害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且已逾越社
    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要件。
  2.查:被告前述言論,係於96年2月26日出席「二二八事件60
    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人權與轉型正義」開幕典禮致詞所為
    ,觀諸被告致詞開宗明義:「…二二八事件紀念會特別選擇
    在今、明兩天,以『人權與轉型正義』為提,舉辦這一場國
    際學術研討會,除了介紹其他新興民主國家轉型正義的處理
    經驗外,更進一步就威權統治者害人權的罪行及法律責任等
    面向,對二二八事件進行相關的研討,這是二二八事件紀念
    基金會繼去年發表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明確指出
    前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為二二八事件的元兇後,再一次以具
    體的行動宣示二二八事件不僅是一件歷史事件,更是一件屠
    殺事件、犯罪事件、法律事件,對於相關加害者與施暴者對
    人權所犯下的罪行,應予以法律的追訴並接受國法的制裁,
    對未來處理轉型正義的問題,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考角度」
    ,接續論及:「…在在的顯示,歷史真相的還原與法律責任
    的追究是一體之兩面,唯有釐清施暴者與加害者所扮演的角
    色與所負的責任,才有可能還原事實的真相,和還給所有受
    難者及其家屬一個歷史的公道」,並根據大溪檔案相關內容
    ,陳述:「…蔣介石於1947年3月5日曾致電陳儀:『已派步
    兵1團並派憲兵1營,限本月7日由滬啟運,勿念。』另於3月
    8 日再次電示陳儀:『…先做好臺北、基隆間交通、通訊控
    制與固守待援之準備,台南方面則守住高雄、左營。…』並
    令其每日分朝、午、夕3次報告基隆、臺北之情況。自1947
    年2 月10日至隔年6月4日止,與二二八事件有關的大溪檔案
    計99 份,都是蔣介石與陳儀等黨政軍特要員來往之函電,
    足證其對二二八事件介入之深、干預之廣,且『派兵赴台平
    亂』是蔣介石所為之決策,都已是公開的事實。此外,在二
    二八事件時擔任高雄要塞司令的彭孟緝,曾向來台考察二二
    八事件的監察委員何漢文報告:『從3月2日至13日,高雄市
    在武裝暴動中被擊斃的暴民大約在2500人以上』,彭孟緝因
    濫殺無辜在民間留下『高雄屠夫』的惡名,然而蔣介石卻在
    事件爆發後的2個多月,也就是當年5月5日拔擢彭孟緝為臺
    灣省警備司令,充分顯示蔣介石對二二八事件中的屠殺行為
    不但知之甚詳,更對此表達高度肯定與支持之意」,末始發
    表系爭指摘蔣介石前總統為二二八事件元兇之言論,此有總
    統府新聞稿及總統講祝詞全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63至65頁),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已詳述其論點及依據
    ,係參照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
    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及大溪檔案而來,是否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非無疑
    義。
  3.參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
    任歸屬研究報告」,該書第6章結論第2項之標題為「蔣介石
    是事件元兇,應負最大責任」,內文提到「…蔣介石對臺灣
    民情認識不清,無法接納臺灣人士的呼籲和楊亮功、劉文島
    等的建言,反而認為臺灣人民要求改革、抗議不公是意圖脫
    離中國、背叛中國的舉動,因此派兵鎮壓,造成臺灣浩劫。
    蔣介石擔任國民政府主席,是國家最高領導人,掌握黨政軍
    特大權,唯有他才能決定派兵來台,也唯有他的支持,陳儀
    等才敢默示臺灣民意,任意非為,也唯有他的默許,軍隊才
    敢任意逮捕,不經審判,槍殺無辜;且事件之後,軍政首長
    無一受到懲處,反而躍升。因此蔣介石是事件最大元凶,應
    負最大責任」等內容,有該書節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又該研究報告係參考與上開事件相關之數百項文
    獻、史料、政府公報與期刊報紙、未出版檔案、口述歷史、
    回憶路、專書、論文與時論等作成,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續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250頁),可見該書確實參考相當資料,以其研究觀點
    指出蔣介石應係二二八事件之最大責任者。參以上開著作係
    由「二二八事件真相研究小組召集人」張炎憲以及黃秀政、
    陳儀深、陳翠蓮等人執筆,均有一定之學術專業,則該書所
    提出之觀點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與討論性,此與一般民眾各
    憑己見隨意抒發之言論,探討價值顯有不同。故被告就上開
    議題發表之言論,係有相當之依據,延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
    點而來,亦無過於輕率逕信他人所言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
    相當理由信賴該等研究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徒憑一己之
    見虛偽杜撰,即難認為所陳係虛偽不實。
  4.至於原告提出大溪檔案各項電文主張蔣介石總統派兵赴台平
    息暴亂係國家元首基於情資綜合判斷之當為,且蔣介石總統
    從未下令進行所謂二二八屠殺,亦不能以蔣介石總統未批准
    陳儀之撤職查辦案即認定蔣介石為元兇,並提出大溪檔案相
    關資料佐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64
    至184頁),惟歷史的研究本在重建過去,根據證據及科學
    方法,從現代出發去研究人類的過去,藉以重現歷史的原貌
    ,並瞭解過去歷史的發展,將研究所得作為當代人的借鑑。
    不同學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可能產生相異研究結論,
    即令本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
    生迥異結論之虞,原告本於前揭檔卷資料主張上情,固非無
    據,亦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援引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
    報告」所論述者即屬虛偽,猶不得空言指發表該研究報告之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立場偏頗(見本院卷第83頁
    ),率認該基金會所發表之研究報告結論係斷章取義而有扭
    曲史實之嫌,是上開資料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又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
    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
    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
    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承前所述,本院雖認遺族對於故
    人敬愛追慕之情,應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惟依社會通
    常情形,咸認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故人死亡當時最為
    深刻,經過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減輕,就與先人有關之事實,
    亦因歷經時間經過而逐漸成為歷史,則對歷史事實探求真相
    或表現之自由,即應優位考量。蔣介石先生係前任國家元首
    ,且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
    福祉甚劇,而二二八事件亦為攸關人民公共利益重大之歷史
    事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蔣介石先生在二二八事件當
    時所為之政治判斷、決策行為是否適當,就部分人民無辜牽
    連被害之事,是否應負責任?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
    ,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
    論之事。而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特別是前述探求歷
    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
    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相較,身為故總統蔣介石先生遺族之
    原告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被告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之
    60年、故總統蔣介石先生過世後之32年,提出上述議題,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使被告使用「元兇」一詞,稍嫌聳
    動或誇張之虞,或致令身為故總統蔣介石先生遺族的原告感
    覺憤慨、怨懟或不舒服,然其目的係為喚起民眾注意,藉此
    增加國民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鑒往知來,尚未達到情
    緒性謾罵之程度,足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與
    原告對先人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相較,兩相權衡,
    仍難謂被告上開言論具有違法性。
  6.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不法侵
    害其人格利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PD+%e8%87%ba%e7%81%a3%e8%87%ba%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96&jud_case=%e8%a8%b4&jud_no=2348&jud_no_end=&jud_title=&keyword=&sdate=20070928&edate=20070928&page=&searchkw=&jmain=&c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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