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9日 星期五

保險法學分班試題

克拉克以其妻子露薏絲為被保險人,於 2015 年 9 月向偉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恩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契約附加醫療保險。投保後於 2016 年 10 月某日在餐廳用餐後下樓梯時,不慎失足跌倒,全身多處骨折送醫急救。歷經多次重大手術後,脊椎遭受傷害而全身癱瘓。於請求保險給付時,經偉恩人壽調閱露薏絲過往病歷,始發現露薏絲曾於 2011 年間經一般身體檢查發現其有高血壓之事實,而於契約訂立時並未向保險人據實說明。此時保險人遂以克拉克與露薏絲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並主張由於露薏絲患有高血壓症狀,因此不慎失足與高血壓暈眩有因果關係,故仍不受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限制。

露薏絲則抗辯稱當時 2011 年雖有高血壓檢查結果,但當時體檢醫師答覆其高血壓屬於高血壓前期患者,僅需改變生活習慣與飲食即可改善。另克拉克亦主張於契約訂立時,其不知露薏絲曾因體檢而有高血壓前期狀況,故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投保當時業務員僅以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詢問克拉克而並未逐一詢問露薏絲。露薏絲僅於事後在要保書相關欄位上簽名表示同意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試問:偉恩人壽是否應負保險責任?

註:要保書所載書面詢問事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140mm 舒張壓 90mm 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



係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附加醫療保險,亦即「主約」是人壽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此種主、附約同時訂立的情形,在契約法屬於「契約聯立」。但主約之保單條款常有如主約有撤銷、解除或無效之事由時,其效力及於附約之約定(即「效力依附條款」),此類條款使得附約效力從屬於主約,此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應屬適法。惟因主、附約形式上為兩個不同契約,且各自承擔不同的危險,保險費也是分別計算,因此理論上主約與附約應有不同的應告知事項,因為對主約的危險估計屬於重要事項者,對於附約未必為重要事項,反之亦然。但我國保險實務未詳細區分,通常主、附約原則上多共用主約所使用的詢問事項表,至多僅在其後附加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者應額外告知事項而已。即便如此,各詢問事項對於主、附約的重要性及違反效果仍應分別判斷。茲就相關問題分析如下:

1. 人壽保險部分:

(ㄧ) 被保險人露薏絲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1) 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僅明定要保人為告知義務人,但被保險人是否為告知義務人?我們永遠可以從文義解釋得到告知義務人不包含「被保險人」,但實務見解多採被保險人為告知義務人,學說亦多同此見解,何解?被保險人於醫療保險具有保險利益之人,而於人壽保險乃承保之對象,自有必要履行告知義務。學說更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之所以課負此項義務乃基於危險樣態之相關情報,被保險人具有相當之容易性與適格性。惟未修法前,如何解決此項爭議?以契約當事人而論,義務人本應要保人,此時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關於「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之法律效果。換言之,該義務人雖仍為要保人,但被保險人乃居於要保人與履行義務過程中之「使用人」,其故意過失亦為要保人之故意過失。

(2) 高血壓(收縮壓 140mmHg、舒張壓 90mmHg 以上)是否為重要事項?高血壓前期是否為重要事項?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採書面詢問主義,限制告知義務範圍,未以書面詢問者,縱為重要事項,亦無需告知,故高血壓推定為重要事項。告知義務人若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高血壓,顯然會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高血壓保險危險事實之估計,因此高血壓為重要事項。

高血壓前期一般定義為「收縮壓 120~139mmHg、舒張壓 80~89mmHg 之間」,與高血壓畢竟有別,未以書面詢問者,縱為重要事項,亦無需告知。

(3) 第一抗辯為「被保險人露薏絲雖有高血壓檢查結果,但當時體檢醫師答覆其高血壓屬於高血壓前期患者,僅需改變生活習慣與飲食即可改善。」

對於高血壓或高血壓前期應分別判斷如下:

(a) 高血壓:重要事項,必須進一步判斷主觀要件。

被保險人露薏絲無醫學專業知識,對於體檢醫師說明亦無置喙餘地。被保險人自認為高血壓前期患者,故開始改變生活習慣與飲食,進而預防高血壓。事實上,2011年體檢至契約訂立時已隔四年之久,期間被保險人可推定無任何高血壓診療紀錄(否則保險人可以加以舉證),被保險人甚或認為高血壓已獲得控制。是以,被保險人對重要事項高血壓不為說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此時雖未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但卻可能破壞保險人危險承擔對價原則,若保險人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輕過失違反告知義務可得解除契約,對他方當事人未免過苛,或可以比較法上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範,為保險法限縮適用參考。是以,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適用餘地,但保險人應可調整保費或保險金額,以符合對價平衡。

(b) 高血壓前期:非重要事項,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適用餘地。

(4) 第二抗辯為「要保人克拉克於契約訂立時不知被保險人露薏絲曾因體檢而有高血壓前期狀況」。

對於高血壓或高血壓前期應分別判斷如下:

(a) 高血壓:重要事項,必須進一步判斷主觀要件。要保人對重要事項高血壓不為說明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適用餘地。

(b) 高血壓前期:非重要事項,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適用餘地。

(5) 第三抗辯為投保當時業務員僅以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詢問克拉克而並未逐一詢問露薏絲,露薏絲僅於事後在要保書相關欄位上簽名表示同意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就要保人與保險人以及業務員三方關係與告知義務之履行而論,業務員為保險人之說明義務履行輔助人,業務員對於契約條款未逐一詢問露薏絲,此時保險人可能構成民法245-1條第1項第1款締約上過失關於情報揭露義務,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要求業務員不得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因此業務員在保險締結時之故意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視為保險人之故意過失,可認為高血壓屬於「保險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故保險人仍不得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

(二) 法律效果

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未發生,偉恩人壽無任何人壽保險責任。此外,保險人偉恩人壽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即便主約有「效力依附條款」也無法依此條款對附約之醫療保險解約。



2. 醫療保險部分:

(一) 被保險人露薏絲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附約共用主約所使用的詢問事項表,然各詢問事項對於主、附約的重要性及違反效果仍應分別判斷。以下就差異之處加以說明:

高血壓是否為重要事項?

高血壓推定為重要事項,然於醫療保險中,高血壓保險危險事實是否已達拒保程度,攸關保險法第64條第2項適用與否。保險實務上有拒保亦有加費投保。無論何種情況,同人壽保險討論,被保險人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 法律效果

被保險人露薏絲醫療保險保險事故為「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高血壓重要事實遺漏不為說明,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保險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保險契約,偉恩人壽應負保險責任依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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