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單身,其父 A 已年滿 70 歲,體力衰弱,無工作能力,須坐輪椅始能移動,平日與甲一起生活。自104年1月1日起,甲將其父委由開設養護之家之乙照料,並簽訂契每月養護費新臺幣 2 萬元,3 個月一期,期前繳交費用,若有一期不繳,契約即自動終止,甲應將 A 帶回。俟甲與乙簽約繳交頭期款後,至 5 月下旬尚未繳交第二期養護費。乙不堪賠累,4 次催繳並要甲將 A 帶回,但甲均置之不理。乙遂於104年6月15日10時將A以輪椅帶至甲居住處所,見甲不在家後,將 A 棄於門口逕自離去。直至夜間 10 時,甲仍未返家,但 A 已氣息微弱,陷入昏迷,鄰人見狀不忍,遂報警處理,警乃將 A 送醫,幸未死亡。問:
(1) 甲之所為若依我國判例見解,是否成立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理由為何?
(2) 乙之所為若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學理,是否有罪?理由為何?
(1) A是無自救能力之人。甲最近的行為是?甲沒有繳費沒有照顧A,不作為。不作為的考點就是保證人地位,有保證人地位嗎?好像沒有。可是有些條文是純正不作為,根本不需要考慮保證人地位,例如刑法294條(驚)。
結果?A已氣息微弱,陷入昏迷。這是狀態,但有沒有法益侵害?好像沒有。再仔細看 294 條,好像是抽象危險犯,只要有狀態就類推有法益侵害,雖然最後被鄰居救起來了。
(2) 乙有沒有保證人地位?要看有沒有排他支配性+資訊優勢。乙好像有資訊優勢(因為甲不在家,鄰居雖然有資訊優勢但沒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學理上有保證人地位。
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不具刑法品質行為的夢遊揍人事件
先來看有沒有法益侵害?好像有人身體受傷了。
(ㄧ)甲捶打乙,可能成立/不成立傷害罪。
(二)乙猛力打向甲的臉部,可能成立/不成立傷害罪。
犯罪行為的評價體系就是「嚴懲嚴辦」?當然不是呀,這樣就不用念刑法了。體系簡言之就是:不法+罪責。不法的前提就是有刑法品質的行為(作為、不作為,作為不會是考點,不作為才是考點),沒有刑法品質的行為就是考點。
(咦?考點說)
先看甲搥打乙的動作有沒有行為品質,吃安眠藥很可疑喔。如果照社會行為論(通說),行為是指:由意思支配或可由意思支配,且因而在外界引起社會重要性結果的人類舉止。甲不是故意服用安眠藥,故意發生夢遊現象,所以這不具有刑法品質的行為。
如果是喝酒/吸毒壯膽再去捶打乙,那捶打的行為可能是刑法品質的行為喔。(不是你喝了酒就可以故意開車撞仇人,那可是殺人的重罪)。
接下來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性都不必審查了,甲可能不成立傷害罪。
接著來評價乙的行為。有因有果而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那還不一定有罪喔,這頂多通過該當性而已,還要看違法性。好像有阻卻違法是由喔,我的臉被揍了怎麼可以這樣善罷干休?總之,違法性是考點。
(還是考點說)
阻卻違法好像沒有。甲沒有違法沒有什麼好阻卻違法的,好,就算甲是清醒的,但因為甲已經停止動作,也不是什麼現在不法之侵害。(簡單說殺童案不法之侵害已經發生,被制服的狀況下再飽以老拳可能不算正當防衛喔。我覺得媽媽好勇敢、好堅強,當我還在氣憤不能理解的時候我的高度就輸給她了)法律規定「現在之侵害」絕對不是法律漏洞,而是有意如此設計的,如果甲已經放棄攻擊,那好像就變成一種報復,這樣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那如果考題變成甲正在捶打乙,乙猛力打向甲的臉部,這樣雖然也不算正當防衛,但乙不知道甲的捶打不具行為品質,誤想防衛嗎?還是正當防衛?可是乙為什麼不躲避(因為還有躲避的可能性),而是直接打甲的臉,這樣好像有點權利濫用喔?太可疑了。
回到原題,既然乙不是正當防衛,那就要考慮罪責性,好像乙是正常人,那乙可能成立傷害罪。罪責性的基礎思想,是建立在人有自由意思之前提,是不是有罪責能力?
(兩公約說)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無論歸納為限制或無責任能力,于兩公約施刑法生效之後,接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縱使行為時正常而審判時或審判後使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者,亦同。
(兩公約說)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無論歸納為限制或無責任能力,于兩公約施刑法生效之後,接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縱使行為時正常而審判時或審判後使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者,亦同。
103台上1287:「行為人是否具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心理因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2016年3月28日 星期一
第一次看公司法順便搭配葛拉漢。
Books:
- 商事法 by 王文宇、林國全、曾宛如、王志誠、蔡英欣、汪信君
- 葛拉漢教你看懂財務報表 by Graham & Merdith
資產負債表重點就是資產 = 負債 + 股東權益。股東權益大概會登錄成股本與資本公積,股本就是法定資本如此而已,以財報分析來說,我會看整體股東權益來作杜邦分析。
資產有個重要會計科目就是無形資產,最常見的就是商譽、註冊商標、專利權等等,這些無法直接估計其價值(以永續經營為前提),以商譽來說,商譽大概可以理解成大企業收購小企業時,如果收購成本高於被收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中間的差額就是商譽。如果知道商譽的意義,就知道商譽不是適合的出資方式。
但是葛拉漢教你的知識早在 1937 年就出現了,我國公司法有自己的玩法,還好最後有修掉。
2016年3月24日 星期四
保證人地位(考試說)。
(法律依據)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根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
有一些判例可以參考。保證人地位就是「被大家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依照這樣的思考邏輯,會發現目前通說有許多討論空間。
(風險關係說)
無法涵蓋所有情況,但給我們一條實際上可以思考的方向,什麼叫「不排除既存風險」?什麼人是「社會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這些都值得我們去思考。
(社會之重要性)
我覺得有點想揍人了。
(考試說)
1. 法律規定:
3. 自願承擔義務:救生員、醫生(收了病患之後)
4. 危險共同體:登山團體(不包括非法團體)
5. 危險前行為
6. 監督危險源
7. 場所管理員
我覺得危險共同體算是挺爭議的,不作為是準因果關係,爬山不作為,是否導致死亡就此發生?現在假設有山難,你要讓這個人不會死掉,他走很慢天氣又很差偏偏又是死胖子,只要爬山的都知道,現在要救他不能說簡單(假設要背負,體力?),你得負相當之風險,會不會自己也發生山難?(許多人會害怕,如果等他勢必摸黑,說不定自己也會迷路,如果我丟下他,算他倒煤至少我可以平安回去營地)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根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
有一些判例可以參考。保證人地位就是「被大家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依照這樣的思考邏輯,會發現目前通說有許多討論空間。
(風險關係說)
無法涵蓋所有情況,但給我們一條實際上可以思考的方向,什麼叫「不排除既存風險」?什麼人是「社會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這些都值得我們去思考。
(社會之重要性)
我覺得有點想揍人了。
(考試說)
1. 法律規定:
- 民法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帝王條款,賦與法律的適用者對於具體內容廣泛的裁量權與補充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是很嚴重的法律,是否允許帝王條款?)
- 交通管理條例62。與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重複。
- 警察法2。
- 陷阱:醫療法60。收了病患之後才有救治義務
3. 自願承擔義務:救生員、醫生(收了病患之後)
4. 危險共同體:登山團體(不包括非法團體)
5. 危險前行為
6. 監督危險源
7. 場所管理員
我覺得危險共同體算是挺爭議的,不作為是準因果關係,爬山不作為,是否導致死亡就此發生?現在假設有山難,你要讓這個人不會死掉,他走很慢天氣又很差偏偏又是死胖子,只要爬山的都知道,現在要救他不能說簡單(假設要背負,體力?),你得負相當之風險,會不會自己也發生山難?(許多人會害怕,如果等他勢必摸黑,說不定自己也會迷路,如果我丟下他,算他倒煤至少我可以平安回去營地)
道德上是可以譴責的。但刑法上呢?我覺得有許多討論的空間,而且發生過山難的人,通常就此封山,也不會有預防的效果。(能防止而不防止?)或者說,登山活動根本是準自殺行為,不被法律鼓勵的行為?
2016年3月19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初步概念。
一。審判方式大大地影響實體法規則在各國起作用的方式;舉證規則可能使實體法規則完全不起作用。
釋字第 509 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原則: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ECHR Article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and to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This Article shall not prevent States from requiring the licensing of broadcasting, television or cinema enterprises.
例外: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前項為比例原則,後項為公益原則。「原則」、「例外」幾乎是法條的基本式,原則總是走在上位,例外總是在下位)ECHR Article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2. The exercise of these freedoms, since it carries with it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may be subject to such formalities, conditions, restrictions or penaltie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ublic saf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putation or rights of others, for preventing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received in confidence, or for maintaining the authority and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第二。人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是承認人類極限罷了,法律不是科學,即便是科學人類仍有極多數不知道的領域(例如地震預測)。
以黑心油為例,「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的原料油是無法供人食用,但對於此一前提,檢察官實在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去加以證明,所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的原則,既然檢察官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犯罪存在,那法院當然就要認定被告等是無罪的。」法官是恐龍嗎?問題出在檢察官沒有做功課,garbage in garbage out,判無罪只是剛好而已。
釋字第 509 號: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原則: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ECHR Article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This right shall include freedom to hold opinions and to receive and impart information and ideas without interference by public authority and regardless of frontiers. This Article shall not prevent States from requiring the licensing of broadcasting, television or cinema enterprises.
例外: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前項為比例原則,後項為公益原則。「原則」、「例外」幾乎是法條的基本式,原則總是走在上位,例外總是在下位)ECHR Article 10: Freedom of expression: 2. The exercise of these freedoms, since it carries with it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may be subject to such formalities, conditions, restrictions or penalties as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or public saf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putation or rights of others, for preventing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received in confidence, or for maintaining the authority and impartiality of the judiciary.
第二。人不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只是承認人類極限罷了,法律不是科學,即便是科學人類仍有極多數不知道的領域(例如地震預測)。
以黑心油為例,「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的原料油是無法供人食用,但對於此一前提,檢察官實在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去加以證明,所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的原則,既然檢察官拿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犯罪存在,那法院當然就要認定被告等是無罪的。」法官是恐龍嗎?問題出在檢察官沒有做功課,garbage in garbage out,判無罪只是剛好而已。
2016年3月18日 星期五
沒有朋友可以用租的。
先說biubiu貓,經過一天冷靜,能吃能動看到門打開想往外衝,狀況應該算良好吧?
biubiu貓昨天自己玩到肚子被劃一刀,然後就很心疼拿去獸醫院看,看到傷口蠻驚人的,或許沒有滴血導致戒心降低,不過白白油花混著紅肉看起來真的很痛,biubiu貓沒有叫看起來堅強。抽血時展露熊熊鬥志不斷威嚇旁邊幫忙的醫生,明明肚子就破洞了還在那邊逞強。沿莉就這樣哭了,我說biubiu貓沒叫很堅強,所以我們要跟貓一樣堅強,傳說中的九命怪貓真的只是傳說,貓沒有那麼厲害還是要留意居家安全。
因為刀排在晚上九點,醫院恰巧在龍山寺附近,點了香跟沿莉一起拜拜,順便拜文昌帝君跟註生娘娘,旁邊月老很多人拜我們不必跟大家湊熱鬧。
開刀過程蠻順利的,因為貓毛黏進傷口清毛不易,醫生索性把不重要的脂肪去掉節省去毛時間,當然還是有很多細毛要慢慢挑,縫好第一層肉接著再縫第二層肉,貓皮很鬆割口整齊線縫得很整齊。回家就開始躁動不安,至少可以活潑亂動算是不幸中的大幸,因為貓沒有加入健保沒辦法享受黃安般高品質的折扣,兩天薪水就這樣奉獻給勞苦功高的醫生,如果在江戶時代貓可能就沒救了,實在佩服現在醫技高超。
生老病死或許是常態吧。
先來看一則新聞(也許是錯的):西非國家甘比亞(Gambia)強人總統賈梅(Yahya Jammeh)當地時間11日宣布為「徹底與殖民地歷史劃清界限」,甘比亞共和國(Republic of the Gambia)將從世俗主義國家(主張在社會生活和政治活動中擺脫宗教的控制)轉為甘比亞伊斯蘭共和國(Islamic Republic of the Gambia),並以伊斯蘭教為國教,等於正式與英國決裂。
現年50歲的賈梅是甘比亞獨立以來第二位國家領導人,他在1994年以年輕軍官身分發動政變成功奪權,之後透過疑似不公手段四度連選連任,掌政21年至今。賈梅鎮壓異己,極度歧視同性戀者,近年甚至試圖立法迫害,完全無視聯合國規範與人權團體警告,歐盟2014年因此暫停金援,「人權觀察組織」今年更批其為全球最限制自由的政權之一。
花錢租朋友也要挑一下吧,雖然我國外交碰到許多麻煩,但不必拿我們自由民主的金錢來資助獨裁政府,無論誰花錢租朋友,最輸的永遠是甘比亞人民,想想ISIS有錢能使鬼推磨。
2016年3月16日 星期三
我是洗澡熊的新粉絲
從頂新無罪到憲兵搜索,不禁讓人感到困惑,台灣真的出問題了嗎?答案或許有百百種,最直接探索解答的方式就是親自了解法律,另個引頭是嚴厲寶貝開始唸法律,如果我現在開始唸法律學習新事物,說不定可以讓生活視野更加寬闊。
於是開始看王澤鑑民法總則搭配解題書培養感覺,接著從林鈺雄刑訴下手,了解洗澡熊的正義與不平,了解實務與學說的差距,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時來已久,欠缺事後審查,要式搜索要法官是先審查,不要式搜索原則上需要事後審查(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何以自願搜索不必?這是不是大開方便之門?顯然有討論空間(當然得考慮警察實務狀況,這也是很為難的地方)。林鈺雄剪貼說也令人噴飯,也讓人反省司法人力不足的確會影響判決品質。現在看洗澡熊的刑法,也是收獲良多。多的是思考,自己得把刻板印象收好,不要把恐龍法官掛在嘴裡,要抓住整件事情的脈絡,才能找出問題的爭點。
法律的事情,得靠法律來解決。如果覺得憲兵搜索很奇怪,那就提案把刑訴131-1修好,刑訴是程序法可以用在當下之判決,這樣才是解決之道,而不是在那邊講憲兵違法(實際上就是沒有違法,至於沒有司法警察身份的傢伙,呵呵)。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