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4日 星期四

保證人地位(考試說)。

(法律依據)

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處罰根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

有一些判例可以參考。保證人地位就是「被大家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依照這樣的思考邏輯,會發現目前通說有許多討論空間。



(風險關係說)

無法涵蓋所有情況,但給我們一條實際上可以思考的方向,什麼叫「不排除既存風險」?什麼人是「社會期待應該去做某事的人」?這些都值得我們去思考。



(社會之重要性)

我覺得有點想揍人了。



(考試說)

1. 法律規定:
  • 民法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帝王條款,賦與法律的適用者對於具體內容廣泛的裁量權與補充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是很嚴重的法律,是否允許帝王條款?)
  • 交通管理條例62。與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重複。
  • 警察法2。
  • 陷阱:醫療法60。收了病患之後才有救治義務
2. 密切生活關係:(同居???)
3. 自願承擔義務:救生員、醫生(收了病患之後)
4. 危險共同體:登山團體(不包括非法團體)
5. 危險前行為
6. 監督危險源
7. 場所管理員



我覺得危險共同體算是挺爭議的,不作為是準因果關係,爬山不作為,是否導致死亡就此發生?現在假設有山難,你要讓這個人不會死掉,他走很慢天氣又很差偏偏又是死胖子,只要爬山的都知道,現在要救他不能說簡單(假設要背負,體力?),你得負相當之風險,會不會自己也發生山難?(許多人會害怕,如果等他勢必摸黑,說不定自己也會迷路,如果我丟下他,算他倒至少我可以平安回去營地)

道德上是可以譴責的。但刑法上呢?我覺得有許多討論的空間,而且發生過山難的人,通常就此封山,也不會有預防的效果。(能防止而不防止?)或者說,登山活動根本是準自殺行為,不被法律鼓勵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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