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0日 星期三

久病無孝子之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甲單身,其父 A 已年滿 70 歲,體力衰弱,無工作能力,須坐輪椅始能移動,平日與甲一起生活。自104年1月1日起,甲將其父委由開設養護之家之乙照料,並簽訂契每月養護費新臺幣 2 萬元,3 個月一期,期前繳交費用,若有一期不繳,契約即自動終止,甲應將 A 帶回。俟甲與乙簽約繳交頭期款後,至 5 月下旬尚未繳交第二期養護費。乙不堪賠累,4 次催繳並要甲將 A 帶回,但甲均置之不理。乙遂於104年6月15日10時將A以輪椅帶至甲居住處所,見甲不在家後,將 A 棄於門口逕自離去。直至夜間 10 時,甲仍未返家,但 A 已氣息微弱,陷入昏迷,鄰人見狀不忍,遂報警處理,警乃將 A 送醫,幸未死亡。問:

(1) 甲之所為若依我國判例見解,是否成立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理由為何?

(2) 乙之所為若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學理,是否有罪?理由為何?



(1) A是無自救能力之人。甲最近的行為是?甲沒有繳費沒有照顧A,不作為。不作為的考點就是保證人地位,有保證人地位嗎?好像沒有。可是有些條文是純正不作為,根本不需要考慮保證人地位,例如刑法294條(驚)。

結果?A已氣息微弱,陷入昏迷。這是狀態,但有沒有法益侵害?好像沒有。再仔細看 294 條,好像是抽象危險犯,只要有狀態就類推有法益侵害,雖然最後被鄰居救起來了。



(2) 乙有沒有保證人地位?要看有沒有排他支配性+資訊優勢。乙好像有資訊優勢(因為甲不在家,鄰居雖然有資訊優勢但沒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學理上有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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