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然而死刑係屬極其殘酷之刑罰,任何承認死刑制度之文明國家,均應以敬謹嚴肅之態度審慎行使,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社會恐懼症等身心疾病,長期受憂鬱、激燥、焦慮等情緒所苦,而先後前往郭綜合醫院等五家醫院就醫,有各該醫院被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又依相關調查報告及被告父親曾○乾之證詞,被告父母於其國小期間離異,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進入職場,因工作環境均為成年同事,並無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伴,被告自此之後即沈默寡言,少與他人及家人互動,生活成長於一封閉之環境,無法獲取及判斷正確之資訊,亦無從與他人討論檢視自己之觀點,致容易產生偏差思想。
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成長環境俱非健全,且多年來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其預謀並遂行本件殺人犯行,尚非全然出自於無可饒恕之惡性,而係一定比例受到其成長過程及身心疾病之影響。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決定並實施本件重大犯行,並非全部源出於無可饒恕之惡性,復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然泯滅人性,其仍有教化改過之可能,自不宜遽予宣告死刑。惟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甚為兇殘,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傷痛,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小成長環境異常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為無理由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各情,於法尚屬無違。
」
之前也有類似判決: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小脾氣暴躁、易怒且好攻擊,十幾歲起即有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發生(恐嚇、竊盜、傷害、殺人等)。二十歲起開始飲酒,經常喝醉,酒醉後會有抑制力減退、易興奮躁動、有暴力行為,嗜睡、步履蹣跚、健忘等情形。雖已知酒精之使用使其多次發生犯法行為,二任妻子也為此而離開,但並無自我改變之意念。故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症合併異規性人格違常。此次案發時其使用酒精之份量和其平日之習慣相比,並無顯著之增加。其酒醉之過程亦和平日一樣乃逐漸之嗜睡與意識模糊,並非突然之意識狀態改變;其犯罪行為乃生氣有目的之行為,並非盲目且無法理解之行動;其自述當時之意識模糊乃持續性,經旁人提醒後可大致憶起,並無島狀記憶之呈現。其於犯案當時,並無病態酩酊之現象,故其精神狀態於犯案當時,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上訴人所辯:當時伊飲酒已酒醉,致心神喪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本件上訴人放火殺人,奪去十六人生命,致使家破人亡,數十遺眷因而頓失依怙,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安全之影響至為深遠。雖上訴人事後知所悛悔,徹悟前非,其知錯悔悟之心固值推許,畢竟罪孽深重,仍屬難贖其愆。」
第二個裁判明顯與「被告若有絲毫不應量處死刑之原因,國家即不應以此殘酷之刑罰施加其身」矛盾,希望將來死刑裁判能夠成為標竿判決,而不是用「罪孽深重,難贖其愆」含糊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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